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3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 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 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 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33 公克),經警方以 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按,應 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