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03號
TNDM,106,簡,270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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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3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皇翔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趙皇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 「所有」後面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 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因竊盜案執行完畢 紀錄,猶不知警愓,不以己力賺取正當營生,為圖私利,恣 意侵入他人居住之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立即於警詢坦承所犯,就犯罪情 節交待詳盡,態度良好,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竊之 情節、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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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