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壹點伍參公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其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 金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巷內停車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警察於106 年7 月17日早上10時30分許前往 毒品案嫌疑人東燕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見黃 健郎在該處與東燕星之配偶談話,警察盤查其身分,其卻偽 稱自己姓名為「劉人仁」,但又無法背出身分證字號,為警 懷疑,並請求警力支援,黃健郎趁警方帶回查證身分時起身 逃逸,經警以強制力上銬,其始供出真實姓名,經查為撤銷 假釋案(毒品案)之通緝犯,其出沒在毒品嫌疑犯之門戶、 冒用他人姓名及抗拒盤查之情,已為警合理懷疑其近日仍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3公克)及殘渣袋1 個、玻璃吸食 器1 組等物。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前揭事實二,業據被告黃健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
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 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6 年5 月 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可見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判決後,仍無戒 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 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白色結晶(含袋重1.53公克),經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且被 告尿液鑑驗結果認定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 開扣案白色結晶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自應與毒品難以析 離之毒品包裝袋1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 1 個,亦應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亦依上開條文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