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94號
TNDM,106,簡,269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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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易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 細故即恣意持工具傷害他人,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對 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傷害之動 機、實行傷害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所用之鐵棍、伸縮鐵棍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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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