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 年9 月8 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被告卓順德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康派出所警員廖文志自首其於106 年7 月2 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 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卓順德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 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3 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 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