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鴻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林利鴻既已將所竊商品 放入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顯已將所竊商品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已脫離告訴人原來之持有關係,並建立另一新 的持有關係,自屬竊盜既遂行為,並不因被告尚未離開店家 即遭被害人發現而改變其竊盜既遂之事實,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林利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飯糰4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09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該等財物俱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 認飯糰4個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相較 於其所受刑罰,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