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在 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後增加「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 ,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 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