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模擬彈殼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應補充更正為:「李紹榮於民國106年4 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配偶王薏茹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 時,與王慧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李紹榮見王慧蘭駕車離去,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暨恐嚇之犯意,自後驅車追趕王慧蘭之車輛, 待追至善化區胡厝里南122線道與烏橋中路東側100公尺處時 ,李紹榮駕車自左側超越王慧蘭之車輛後,即將其車輛停在 王慧蘭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慧蘭自由離去之 權利,王慧蘭不得已只好停止前進。李紹榮見王慧蘭業已停 車,乃將自己車輛駛往右邊一點,王慧蘭遂開車上前,李紹 榮此時復搖下車窗,持玩具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 )並拉槍機對王慧蘭恫嚇稱:「我要開槍了,我要開槍了, 要不是我車上有載小孩,我就刁落(臺語開槍之意)」等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王慧蘭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後因王慧蘭不斷向李紹榮致歉,李紹榮方讓王 慧蘭駕車離去。嗣經王慧蘭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4月21日 上午6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善化區六德里374之2號保安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玩具 手槍1支及模擬彈殼2顆,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 車糾紛,即妨害告訴人王慧蘭自由離去之權利且持玩具槍對 其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影響社 會安寧秩序,確實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及模擬彈殼2顆,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