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忠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森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七月三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賣予原告,價金並當場付清,被告迄今只移轉四分之一給原告,後 被告於八十六年又取得四分之一,爰請求依契約⑴請求被告移轉該所有權四分之 一,另⑵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土地四分之二,如不能移轉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現 值二十六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契約固自認為真,但訂約時被告僅有四分之一,不可能將自己未有 之權利讓與他人,又原告之請求給付價金過高,且原告之請求權似已罹於時效等 語。
三、經查:兩造不爭之契約,被告確曾將系爭土地以二千元賣予原告,面積為0‧0二 0六甲,換算約為二百平方公尺,訂約當時被告雖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但兩 造之債權契約仍然有效(Verpflichtungvertrag又稱負擔契約),僅不動產之所 有權屬他人,如未經他人同意而不能移轉,因而陷於物權移轉不能狀況(Verfue gungsvertrag又稱處分契約),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取得所有權四分之一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所有權之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算,並未逾十五年,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有所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應准許。自原告另行請求移轉所有權四分之 二,因被告處於並無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其請求為無理由,買受人之原告固得請 求損害賠償(見三0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但該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告不能履 行時,本件為五十年七月三日起算,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所請求給付二十 六萬元為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