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69號
TNDM,106,簡,2669,201709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9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霞
被   告 梁蓓年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3254號),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蓓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梁蓓年因細故與告訴人吳秋霞發生口角爭執,即以「 我要攻擊妳整型的部位(按指胸部)」恫嚇告訴人吳秋霞, 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 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吳秋 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她一直說要打破我整型手術的地方 使我受傷、她說她有學跆拳道,她一直說如果下次我再來, 會針對我所整型的部位攻擊打破、她恐嚇我要打我的胸部等 語明確(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363346號卷第3頁、106年度 偵字第13254號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梁蓓年上揭舉動, 足使告訴人吳秋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梁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吳秋霞間之細故,竟以聲 請書所載言語恐嚇吳秋霞,致其心生畏懼,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對被告造成 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於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秋 霞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對被告之恐嚇犯行不予追究(見 106年度偵字第13254號卷第35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另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



訴人吳秋霞撤回告訴(見106年度偵字第13254號卷第34頁) ,並經本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333號為不受理之判決,併 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54號
被 告 吳秋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號之11
現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蓓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霞梁蓓年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吳秋霞遂於 民國106年7月3日22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梁蓓年所經營服飾店內,梁蓓年見狀,因之心生 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秋霞之身體,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對吳秋霞恐嚇稱「我 要攻擊妳整型的部位(按指胸部)」等語,使吳秋霞受有頭 胸部、上背部、雙上肢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致吳秋霞 心生畏懼。吳秋霞亦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在上址,徒手毆打梁蓓年之身體,致梁蓓年受有左上臂及小 腿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蓓年吳秋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霞梁蓓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蓓年吳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上述證據,被告等2 人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梁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梁蓓年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