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610號
CHEV,91,彰簡,610,200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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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以「永光霓虹」之名義 )所召集採內標制之民間合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會 員含會首計三十會,每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原告應邀以「華利 」之名義參加二會,並按時繳交會款,迄今仍為活會。詎系爭合會進行至八十 七年四月時,被告竟無故予以停會,嗣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會算,被告尚 欠原告會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乃指示其媳婦丙○○以丙○○名義 簽發交付同額本票合計五紙供擔保,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已給付十 九萬三千五百元,尚欠六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未清償。惟迭經催索無果,爰依 民間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稱:系爭合會係伊媳婦丙○○所召集,會首係丙○○,且標會地點係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八五巷七號,伊並未住居該處,亦未召集上 開合會或主持標會或向會員收取會款,並非會首,此觀系爭合會會員鄭和昌以 本票查封林明煇所有之土地、建物即明;又本件係由丙○○簽發面額合計八十 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之本票五紙交與原告收執,伊並未指示丙○○簽發本票與 原告,且若伊係會首,原告何以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於上開本票上背書?故 此證明兩造間並無合會契約關係,原告對伊起訴請求,顯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 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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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