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以「永光霓虹」之名義 )所召集採內標制之民間合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會 員含會首計三十會,每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原告應邀以「華利 」之名義參加二會,並按時繳交會款,迄今仍為活會。詎系爭合會進行至八十 七年四月時,被告竟無故予以停會,嗣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會算,被告尚 欠原告會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乃指示其媳婦丁○○以丁○○名義 簽發交付同額本票合計五紙供擔保,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已給付十 九萬三千五百元,尚欠六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未清償。惟迭經催索無果,爰依 民間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稱:系爭合會係伊媳婦丁○○所召集,會首係丁○○,且標會地點係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八五巷七號,伊並未住居該處,亦未召集上 開合會或主持標會或向會員收取會款,並非會首,此觀系爭合會會員鄭和昌以 本票查封林明煇所有之土地、建物即明;又本件係由丁○○簽發面額合計八十 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之本票五紙交與原告收執,伊並未指示丁○○簽發本票與 原告,且若伊係會首,原告何以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於上開本票上背書?故 此證明兩造間並無合會契約關係,原告對伊起訴請求,顯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 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會款,而依 民間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其當事人並非不適格,被告抗辯稱:本 件顯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參加以「永光霓虹」名義為會首所召集之系爭 合會,並應邀參加二會,均為活會,迨系爭合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停會,經會 算後,會首尚欠原告會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嗣由被告媳婦丁○○簽發
交付同額本票合計五紙供擔保,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會首尚欠六十九萬 零七百八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員名單、彰化縣政府函暨「永 光霓虹廣告社」營利事業歷史檔維護作業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幀、本票 影本五紙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三)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即係「永光霓虹」而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查「永光霓虹 」係獨資事業,從事廣告業即霓虹製造、修理、安裝等業務,其商業登記全名 為「永光霓虹廣告社」,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五十六年九月,目前登記營業所 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八五巷七號,負責人原為被告乙○○,嗣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明煇,而系爭合 會係八十五年二月間起會,會首記載為「永光霓虹」,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提出之合會會員名單、「永光霓虹廣告社」營利事業歷史檔維護作業資料 、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為憑,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 既仍係「永光霓虹廣告社」之負責人,其以「永光霓虹」代表自己自任會首而 召集系爭合會,實與常情無悖。又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鄭和昌之配偶己○○亦 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會首係永光霓虹廣告社負責人乙○○,會員係 乙○○與其配偶所召集,而伊會款係交與乙○○家人,開標時,乙○○在場招 呼泡茶,由其家人開標,系爭合會倒會後,乙○○與家人協調由其中一人開立 本票與會員等語甚詳,則被告抗辯其非會首云云,即非無疑。再查被告對於系 爭合會會首「永光霓虹」究係何人?先則稱:系爭合會會員名單所記載之會首 「永光霓虹」,係指伊子即訴外人林明煇,系爭合會倒會後,原告與林明煇會 算結果,由林明煇之配偶丁○○簽發面額合計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之本票 五紙交與原告收執云云,後則改稱:系爭合會係伊媳婦丁○○所召集,會首係 丁○○云云,並舉證人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甲○○、戊○○為證,則 其先後陳述不一,已滋疑義。且證人即訴外人丁○○自始至終均非「永光霓虹 廣告社」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若欲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衡情應無以「 永光霓虹」之名義為之,否則,系爭合會會員於接獲合會會員名單時,應會提 出異議或要求註記載明。又合會倒會後,有關利害關係人會算積欠會款結果, 並非必然均由會首親自提供名下財產供擔保,坊間由會首家屬提供財物供擔保 或代為清償者,比比皆是,故尚難以非由被告親自簽發本票供擔保等事由而排 除其為會首之事實。是證人丁○○、甲○○、戊○○所為證詞,應屬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至為灼然。(四)從而,原告依據民間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六十九萬零七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 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