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268號
CHEV,91,彰簡,268,2003030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宮銜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李連松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因向被告貸款未清償,遭被告向法 院聲請拍賣原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以資清償,嗣經法院拍定取得價金製作分配表 且分配完畢,分配不足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原告亦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清償完畢,貴院製作分配表時利息計算期間為自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但被告卻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分多次向原告溢收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利息,共 計溢收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爰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清償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被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因對貴院執行處分配表所列利息起 訖期間有所誤認,計算方有錯誤,分配表中八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算 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而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並無原告所述從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 月利息之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兩造不爭之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第四秩序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雖將債權總額列為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但分配表 之左下方註明1、3本筆利息、違約金以八百萬元計算;2、4本筆利息、違約金以 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配和分配表之表列方式以觀,其中八百萬元利 息及違約金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另一百三十三萬一千 二百三十一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原告將一百三十三 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誤認從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算,故主張被告溢收八十五年 八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利息主張即非可採,另從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答 辯狀證十二被告就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利息確收到八十六年二月十四 日,要無溢收之情事,且將原告給付利息抵充情形均詳為表列(見同答辯狀附表



一),原告復未能指出其錯誤溢收之情形,綜上,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