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乙○○○○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素凌
訴訟代理人 鄭春立
江世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三七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進士國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民國九十一年八月止共 積欠管理費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本於管理委員會職權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 以:願繳管理費,但因使用車位及電梯費等問題未與原告談妥,故不願給付云云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不否認,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運作之法則即有給付之義務,雖抗辯主張有關車位及電梯費用未與原告談 妥云云,應透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機制運作達成相關協議,並不得以此作為 據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抗辯主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小額 訴訟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