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零點捌公克、貳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捌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燦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陳東燦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 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877公克),並供承有於同年月 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及將「海佃路二段226巷」更正為「海佃路二段556巷」。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同年7月3日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於106 年5月23日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6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可稽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 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此部 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 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於106年5月25日所扣得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877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 同年7月4日所扣得白色晶體2包(含袋重各為0.8公克、2.23 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南市警五 偵字第1060701235號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毒品外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