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33號
TNDM,106,簡,263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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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在司法警察採尿後送驗前,在尚未查得與其施用毒品 有關事證時,主動陳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節經司 法警察明載於警詢筆錄。核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依累犯之例加重後,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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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