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啟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
度偵字第一0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啟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 錄所載);與告訴人為同大樓住戶,因不滿告訴人關門發出 較大聲響,因此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字眼 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其行為實屬不當; 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稱「胎哥人」,但否認此言詞屬公然 侮辱行為,暨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