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 記載可佐,竟因貪圖小利,不尊重他人所有權,欠缺法治觀 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失竊之魚網已尋回並發還被害 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害人所失 竊之魚網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