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22號
TNDM,106,簡,2622,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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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洪瑞勇前案紀錄之 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 年9 月7 日公務電 話紀錄」。
二、被告洪瑞勇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被告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罰金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 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甲案 ),再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乙案),上開甲、乙案及㈢侵占遺失物案件罰金8 千元易服 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 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 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19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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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