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又其係以徒手 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44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8號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與陳彥銘、林宗億係共同合租臺南市○○區○○路
000號13樓8號B室之室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6年6月18日18時許,趁陳彥銘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陳彥 銘放置在電腦桌抽屜內之新臺幣5,000元。嗣經陳彥銘發現 財物失竊,乃報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陳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傑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彥銘之指訴。
三證人林宗億之陳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