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慶祥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9月間至105年5月 間,登入「168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依社會客觀通念 ,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金額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件附表所載款項共計9萬5千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