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莊正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 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 月十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依據該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繳付一千五百元,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尚欠本金三萬元、已到期未收之利息五百 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三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之必要費用六百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必要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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