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1年度,356號
PTEV,91,屏簡,356,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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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三五號民事裁定內本票 三紙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乙○○簽發、丙○○○背書、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到期日(視為)未記載、票面金額分別為七萬元、七萬元、六萬元之 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實際上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發及背 書。是日兩造於被告娘家初步協議離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計二十萬元, 被告如於兩個月內協同原告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即給付現金;然兩個月過後,被 告仍未辦妥離婚登記,上開附有停止條件及終期之法律行為,因條件尚未成就、 期限屆滿而不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以給付被告票面金額二十萬元而預立之離婚契約,依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該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法應屬無效,原告亦 無給付票款義務。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為預立離婚契約而簽發,亦未當成離婚之條件;係因原 告乙○○與伊要離婚,把兩人債務算一算後,對外尚積欠信用貸款及其他朋友債 務共三十萬元,原告乙○○答應要替伊還二十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羅春田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談好要離 婚,因原告乙○○曾用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六、七十萬元,伊勸他們既然要分開 ,應該要把債務釐清,乙○○表示願意負擔二十萬元,所以開系爭本票,並由原 告丙○○○背書,系爭本票並非協議離婚之條件等語明確。 ㈡原告丙○○○雖否認證人所言係債務分擔一節,然參諸其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敘述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時,有關係被告要與其兒子即原告乙○○離婚之情 形語焉不詳,復自承實際情況其並不清楚等語,是其所言關於系爭本票約定之原 因,即難採信,仍應以最熟知當天情形,且有切身關連之乙○○本人所述為準。 ㈢原告乙○○對上開證人證詞表示除債務並非其以被告名義借貸之外,其餘並無意 見,另外並陳述:六、七十萬元係其與被告共同之債務,當天講好要好聚好散, 但是債務要分清楚,其答應負擔二十萬元,所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怕其付不出 來,要求其母親丙○○○背書等語,經核與證人所言相符。 ㈣原告乙○○既已明白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償還其與被告之共同債務,並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本票之所以開兩個月期間,是為讓其有時間去籌錢, 而丙○○○復陳述其背書原因係被告父親擔心乙○○無法還錢而要求其作擔保等 語;足見當時係在協議離婚之情形下,原告乙○○與被告為將其等金錢債務結算 清楚,往後能夠各不相干,原告乙○○遂同意負擔二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丙○○○並背書以為擔保,是尚難認定上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及期限,亦難 認係屬預立離婚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屬無效 而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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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