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金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欉金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欉金杰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山路往寶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崗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逕自左轉彎欲進入無名巷行駛。適蔡時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寶山路對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之指示, 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反 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蔡時安受有下背痛及背部 挫傷等傷害。欉金杰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在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欉金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時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 28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主因係除身體傷害之賠償金額外,雙方 對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告訴 人損害之意願,且告訴人駕駛大型重機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