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楊正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其中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確定 ,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警查獲之紀錄,猶不 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 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雖陳稱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詳警卷第3、4頁),惟並未 扣得上開施用工具,沒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上開施用工具,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