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瑞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上開 徒刑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蘇俊 瑋(另發佈通緝)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 財物,而與蘇俊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 系爭贓物業經被告主動返還,告訴人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疾病(參偵卷第45頁 之診斷證明書),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丁瑞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瑞鴻與蘇俊瑋(另發佈通緝),於民國106年1月12日5時1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坎城網咖」2樓處 ,見陳正昌於32號機檯處趴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身材較高大之丁瑞鴻站立於陳正昌座位旁把風 ;蘇俊瑋下手竊取陳正昌置於桌上之手機(三星牌、粉紅手 機) 1支得逞,嗣於106年1月12日上午6點許,陳正昌發現手 機不翼而飛而報案,丁瑞鴻並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手機歸還 予陳正昌。
二、案經陳正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瑞鴻固不否認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手機歸還予告 訴人陳正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106年1月13日上午才知道蘇俊瑋有偷告訴人的手機, 並且由我在新坎城網咖外將手機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正昌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案發 前數分鐘,被告丁瑞鴻與另被告蘇俊瑋一起走向告訴人之座 位,被告丁瑞鴻向告訴人所坐之電腦機台處彎腰張望搜尋, 案發時,被告面朝櫃台旁樓梯處,以身體擋住他人視線,使 另被告蘇俊瑋便於下手行竊,得逞後,被告丁瑞鴻離開現場 時復回頭查看告訴人之狀態之事實,此有警卷第21頁至第27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 在卷可佐,況被告丁瑞鴻於警詢中陳稱:「我去抽菸期間發 現蘇俊瑋趁被害人睡覺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桌上之 手機,我發現後便詢問蘇俊瑋為何要竊取他人手機…,當時 蘇俊瑋走靠近被害人電腦桌後,徒手竊取該支手機,蘇俊瑋 行竊後,將手機藏在外套右邊口袋…我發現蘇俊瑋下手竊取 手機來不及制止」等情,顯然被告在案發時對另被告蘇俊瑋 之動作知之甚詳,且其有事前向告訴人座位張望,及事後回 頭查看告訴人狀態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蘇俊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已將手機歸還告訴人,惟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示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