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71號
TNDM,106,簡,257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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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125 、126 、127 、128 、129 、13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隆犯如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編號2 、7 、21、31至33、附表二編號1 至3 、7 、9 至13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至7 、附表六編號2 、 7 、11內有關下列內容之記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後內容及應更正之理 由臚列如下:
㈠附件附表一編號2 借款人楊秋明之「借款時間」、「重利之 利率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實際繳付利息及金額記載「繳付 7 期利息合計共1 萬500 元」部分,應更正為「繳付6 期利 息合計9,000 元」。理由為:證人楊秋明於102 年7 月20日 借款,迄其於102 年12月22日接受警詢(見警一卷第30-31 頁)為止,僅經過6 個月,不可能繳付7 期利息。計算式: 每期利息1,500 元×6 期=9,000 元。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7 借款人李明娘「借款時間」、「重利之利 率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實際繳付利息及金額記載「繳付35 期利息合計共18萬8800元」部分,應更正為「繳付24期利息 合計25萬2,000 元」。理由為:證人李明娘於100 年1 月14 日借款,迄其於102 年12月23日接受警詢(見警一卷第53-5 6 頁)為止,僅經過2 年即24個月,不可能繳付35期。計算 式:每期利息1 萬500 元×24期=25萬2,000 元。 ㈢附件附表一編號21借款人葉耿賓「借款時間」、「重利之利 率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實際繳付利息記載「繳付10期」部 分,應更正為「繳付9 期」。理由為:證人葉耿賓於102 年 4 月8 日借款,迄其於103 年1 月5 日接受警詢(見警一卷 第128-130 頁)為止,僅經過9 個月,不可能繳付10期。 ㈣附件附表一編號31借款人吳來聖「借款時間」內有關借款時 間記載「102 年3 月25日」部分,應更正為「101 年3 月25 日」。理由:見警一卷第155-157頁吳來聖警詢筆錄。 ㈤附件附表一編號32借款人黃梓豪「利息約定」欄內有關「以



每萬元收取700 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萬元收取 750 元」;「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第1 期預 扣利息3500元(換算年息為84% ),繳納20期利息合計共7 萬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 期預扣利息3,750 元( 換算年息為90% ),繳納20期利息合計7 萬5,000 元」。理 由:見警一卷第161-163 頁黃梓豪警詢筆錄。計算式:每期 利息3,750 元×20期=7 萬5,000 元。 ㈥附件附表一編號33借款人黃梓豪「利息約定」欄內有關「以 每萬元收取1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萬元收取 750 元」;「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第1 期預 扣利息1000元(換算年息為84% ),繳納12期利息合計共1 萬2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 期預扣利息750 元 (換算年息為90% ),繳納12期利息合計9,000 元」。理由 :見警一卷第161-163 頁黃梓豪警詢筆錄。計算式:每期利 息750 元×12期=9,000 元。
㈦附件附表二編號1 借款人李信文「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額」 欄內有關「繳納9 期利息合計共3 萬3500元」部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繳納10期利息合計1 萬5,000 元」。理由:證人 李信文於警詢證述該筆借款於100 年11月還清(見警二卷第 23-25 頁),則自其100 年2 月借款,迄其於100 年11月還 款為止,前後歷經10期。計算式:每期利息1,500 元×10期 =1 萬5,000 元。
㈧附件附表二編號2 借款人李信文「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額」 欄內有關「第2 期預扣利息2250元(換算年息為90% ),繳 納13期利息合計共3 萬925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 1 期預扣利息2,250 元(換算年息為90% ),繳納13期利息 合計2 萬9,250 元」。理由:見警二卷第23-25 頁李信文警 詢筆錄。計算式:每期利息2,250 元×13期=2 萬9,250 元 。
㈨附件附表二編號3 借款人陳禾發「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額」 欄內有關「預扣利息700 元(換算年息為84% ),繳納27期 利息合計共10萬100 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預扣利息 6,300 元(換算年息為84% ),繳納27期利息合計17萬100 元」。理由:被告與陳禾發均證述利息為月息7 分(見警二 卷第28-32 頁),故而,借貸9 萬元,預扣利息為6,300 元 (計算式:9 萬元×0.07=6,300 元)。計算式:每期利息 6,300 元×27期=17萬100 元。
㈩附件附表二編號7 借款人陳金章「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額」 欄內有關「繳納34期利息合計共2 萬7000元」部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繳納34期利息合計2 萬5,500 元」。理由:見警



二卷第38-40 頁陳金章警詢筆錄。計算式:每期利息750 元 ×34期=2 萬5,500 元。
附件附表二編號9 借款人蘇通斌「利息約定」欄內有關「月 息7.5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月息7 分」;「重利之利率 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第1 期預扣利息3500元(換算年息 為90 %),繳納9 期利息合計共3 萬1500元」部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第1 期預扣利息3,500 元(換算年息為84% ), 繳納21期利息合計7 萬3,500 元」。理由:證人蘇通斌證述 該筆借款5 萬元,預扣3,500 元,月息7 分(計算式:3,50 0 ÷50,000=0.07),於101 年6 月中旬借款,迄其於103 年3 月19日接受警詢時為止,扣除103 年3 月份,前後歷經 21期(見警二卷第49-51 頁)。計算式:每期利息3,500 元 ×21期=7 萬3,500 元。
附件附表二編號10借款人蘇通斌「利息約定」欄內有關「月 息7.5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月息7 分」;「重利之利率 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第2 期預扣利息2500元(換算年息 為90 %),繳納9 期利息合計共2 萬2500元」部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第1 期預扣利息2,100 元(換算年息為84% ), 繳納9 期利息合計1 萬8,900 元」。理由:證人蘇通斌證述 該筆借款3 萬元,預扣2,100 元,月息7 分(計算式:2,10 0 ÷30,000=0.07),於102 年6 月中旬借款,迄其於103 年3 月19日接受警詢時為止,扣除103 年3 月份,前後歷經 9 期(見警二卷第49-51 頁)。計算式:每期利息2,100 元 ×9 期=1 萬8,900 元。
附件附表二編號11借款人林水梅「利息約定」欄內有關「月 息7-7.5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月息7.5 分」。理由:見 警二卷第54-57 頁林水梅警詢筆錄。
附件附表二編號12借款人林水梅「利息約定」欄內有關「月 息7-7.5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月息7 分」;「重利之利 率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換算年息為90% )」之記載, 應更正為「(換算年息為84% )」。理由:見警二卷第54-5 7 頁林水梅警詢筆錄。
附件附表二編號13借款人林水梅「利息約定」欄內有關「月 息7-7.5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月息7 分」;「重利之利 率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換算年息為90% )」之記載, 應更正為「(換算年息為84% )」。理由:見警二卷第54-5 7 頁林水梅警詢筆錄。
附件附表三編號1 、2 借款人林惠青「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 額」欄內有關「繳納18期利息合計共4 萬500 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繳納15期利息合計3 萬3,750 元」。理由:證人



林惠青證述其第1 次於102 年8 月25日借款,迄其於103 年 4 月9 日接受警詢為止,扣除103 年4 月份,前後歷經8 期 ;其第2 次於102 年9 月22日借款,迄其於103 年4 月9 日 接受警詢為止,扣除103 年4 月份,前後歷經7 期,以上合 計繳納15期(見警三卷第20-23 頁)。計算式:每期利息2, 250 元×15期=3 萬3,750 元。
附件附表四編號1 「借款人」欄內「顏同享」之記載,應更 正為「嚴同享」。理由:見警四卷第23-26 頁嚴同享警詢筆 錄。
附件附表四編號2 至6 借款人張枝財「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 額」欄內有關「預扣利息1300元(換算年息為78% ),繳納 13期利息合計共8 萬4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預扣利息 以每萬元650 元(換算年息為78% ),繳納利息合計5 萬9, 800 元」。理由:證人張枝財證述(見警四卷第29-31 頁) 其第1 次於102 年3 月15日借款2 萬元,預扣1,300 元,月 息6.5 分,迄其於103 年3 月19日接受警詢為止,前後歷經 13期,合計繳納利息1 萬6,900 元(計算式:每期利息1,30 0 元×13期=16,900元);第2 次於102 年5 月15日借款2 萬元,預扣1,300 元,月息6.5 分,迄其於103 年3 月19日 接受警詢為止,前後歷經11期,合計繳納利息1 萬4,300 元 (計算式:每期利息1,300 元×11期=14,300元);第3 次 於102 年7 月15日借款2 萬元,預扣1,300 元,月息6.5 分 ,迄其於103 年3 月19日接受警詢為止,前後歷經9 期,合 計繳納利息1 萬1,700 元(計算式:每期利息1,300 元×9 期=11,700元);第4 次於102 年7 月15日借款3 萬元,預 扣1,950 元,月息6.5 分,迄其於103 年3 月19日接受警詢 為止,前後歷經7 期合計繳納利息1 萬3,650 元(計算式: 每期利息1,950 元×7 期=13,650元);第5 次於102 年11 月15日借款1 萬元,預扣650 元,月息6.5 分,迄其於103 年3 月19日接受警詢為止,前後歷經5 期合計繳納利息3,25 0 元(計算式:每期利息650 元×5 期=3,250 元),上開 5 筆利息合計為5 萬9,800 元(計算式:16,900+14,300+ 11,700+13,650+3,250 =59,800)。 附件附表四編號7 借款人戴金良「利息約定」欄內有關「月 息7.5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月息7 分」。理由:證人戴 金良證述其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1,400 元(見警四卷第36 -37 頁)。計算式:1,400 ÷20,000=0.07。 附件附表六編號2 借款人吳勝助「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額」 欄內有關「(換算年息為180%)」之記載,應更正為「(換 算年息為90% )」。理由:證人吳勝助證述其借款2 萬元,



預扣1,500 元(見警六卷第36-38 頁)。計算式:1,500 ÷ 20,000×12=0.9 。
附件附表六編號7 借款人吳南陽「利息約定」欄內有關「以 每萬元收取900 元,每月1 期之方式收取」之記載,應更正 為「以每萬元收取600 元,每月1 期之方式收取」;「重利 之利率及利息金額」欄內有關「(換算年息為108%)」之記 載,應更正為「(換算年息為72% )」。理由:證人吳南陽 證述其借款3 萬元,預扣1,800 元(見警六卷第61-63 頁) 。計算式:1,800 ÷30,000×12=0.72。 附件附表六編號11借款人郭榮松「重利之利率及利息金額」 欄內有關「繳納幾期利息及多少金額均不詳」之記載,應更 正為「繳納4 期利息合計1 萬2,000 元」。理由:自102 年 9 月16日借款起,迄李進隆所經營之尚億當舖於102 年12月 22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歷經4 期。計算式:3,000 ×4 = 12,000。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各行為後,刑法 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 費用。」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 法規定時,該條第1 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處。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與陳信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就附表 所示各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陸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被告向同一借款人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



,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 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各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 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50罪,係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利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貸與款項收 取如附件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人為高利所苦而雪上加霜,衍 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當舖負責人之本案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未涉及暴利討 債、所獲利息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0件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次數、犯罪期間、被害人數、 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金額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 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 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 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職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 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追徵。次按 獨資商號雖無從認係非法人團體,惟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 ,則財產利益均歸屬其主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尚億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且由其獨 資經營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六卷第5-6 頁),則尚 億當舖所受之利益自為被告所受之利益,故被告前揭重利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係尚億當舖所有,實即被告所有,自應宣告 沒收。準此,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乃其向各借款人收取之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㈡至扣案附件附表「借款時提供之擔保物品」欄內所示各借款 人簽發之本票,係被告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 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被告雖犯重利罪 ,但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 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 嗣後債務人如償還債務,被告等人對債務人所提供為擔保之 本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在被告未 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 ,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 依法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方在尚億當 舖查扣之各借款人簽立之汽車貸款查估表、委託授權切結書 、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車主切結書、典當契約及車主切結書、 汽車取回同意書及切結書、借款人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等 ,乃被告與各借款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所簽立之契約書及 身分證明文件,與收取重利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存在,且如 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文件返還各該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況上開資料已 查扣成為本案卷證之一部分,無再作犯罪使用之可能,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 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 、2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借款人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秋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 、4 │,處有期徒刑貳月,│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今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5、6 │,處有期徒刑貳月,│捌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借款人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文竹)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4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7 、8 │,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沒│
│ │、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借款人李│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明娘)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0、11│,處有期徒刑貳月,│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南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6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2、13│,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
│ │(借款人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瑞成)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7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4 │,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
│ │(借款人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南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5 │,處有期徒刑貳月,│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鴻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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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6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 │(借款人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木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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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7 │,處有期徒刑貳月,│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借款人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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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8 │,處有期徒刑貳月,│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文松)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2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9 │,處有期徒刑貳月,│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借款人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政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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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20、21│,處有期徒刑貳月,│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耿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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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22至24│,處有期徒刑貳月,│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 │(借款人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界閔)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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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25至29│,處有期徒刑貳月,│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 │(借款人李│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志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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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0 │,處有期徒刑貳月,│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借款人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崑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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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1 │,處有期徒刑貳月,│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來聖)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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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2、33│,處有期徒刑貳月,│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梓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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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4至36│,處有期徒刑叁月,│叁拾捌萬肆仟元沒收,│




│ │(借款人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志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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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附件附表一│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7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借款人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閎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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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附件附表二│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2 │,處有期徒刑貳月,│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
│ │(借款人李│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信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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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附件附表二│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 │,處有期徒刑叁月,│拾柒萬零壹佰元沒收,│
│ │(借款人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禾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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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附件附表二│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4、5 │,處有期徒刑貳月,│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春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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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附件附表二│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6、7 │,處有期徒刑貳月,│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借款人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金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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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附件附表二│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8 │,處有期徒刑貳月,│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朝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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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附件附表二│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9、10 │,處有期徒刑貳月,│玖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 │(借款人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通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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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附件附表二│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1至13│,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 │(借款人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水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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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附件附表三│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2 │,處有期徒刑貳月,│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沒│
│ │(借款人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惠青)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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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附件附表三│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3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
│ │(借款人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福榮)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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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附件附表三│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4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福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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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附件附表三│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5 │,處有期徒刑貳月,│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借款人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秋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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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附件附表三│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6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
│ │(借款人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素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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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附件附表四│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1 │,處有期徒刑貳月,│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借款人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同享)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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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附件附表四│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2至6 │,處有期徒刑貳月,│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
│ │(借款人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枝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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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附件附表四│李進隆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編號7 │,處有期徒刑貳月,│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借款人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金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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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