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227號
SLEV,92,士簡,227,200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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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貳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貳件為證。被 告亦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參、本件係本被告認諾及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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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提  示  日 │
│ │ 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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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叁拾捌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 │AP0000000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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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叁拾伍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 │AP0000000號 │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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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