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打開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前余秉訓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應補充記載為「徒手打開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前余秉訓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 ,均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身分證、信用 卡、金融卡、會員卡等物,經所有人掛失後即屬價值低微之 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