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25號
TNDM,106,簡,252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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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信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為警盤查後」後補充「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1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 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 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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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