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總計為伍點捌叁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崇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22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83 巷口時,因駕車 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偵查機關尚未有跡證懷 疑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毛重【含袋重】分別為1.65公克、1.90公克、1.76公克、0. 52公克,毛重總計為5.83公克)及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 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毒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另 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又被告於 106 年6 月30日0 時2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6頁、毒偵卷第41頁)。再扣案之4 包白色結 晶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含袋重)分別為1.65公克、1.90公克、1.76公克、0.52公 克,合計總毛重為5.83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毒品 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9 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9 月底某 日起至12月25日前1 週之某日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 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9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並於105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 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4 包及吸食器1 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 頁),而斯 時員警既係因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非因執行特定勤務或發現 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可疑跡象而為盤查,是本件被告於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徑等情,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 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奇)」(音同)之男子所取得( 見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20頁),然其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 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 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 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等程序,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 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 前為自首,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4 包白色結 晶體,經鑑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袋重) 分別為1.65公克、1.90公克、1.76公克、0.52公克,毛重總 計為5.83公克,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毒品照片再卷可 按(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業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4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