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 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循環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九十一年八 月七日最後帳單日止,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等情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一百九十 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款返 還請求權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零七十一元及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元(含確定證 明送達證書),合計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