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梁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宇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會提供不 法詐騙集團使用該行動電話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以防止事後 司法之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 ,由綽號小新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仲介,在高雄市地區不同 電信公司門市,申辦19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包括在高雄 市○○區○○路○○○○○○市○○○○○○○號00000000 00號(4G),再共同以一支新台幣(下同)300元(3G)或 400元(4G)之代價,交付予「余彥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取得價金後朋分所得,梁宏宇分得共2000元之價金。 上開0000000000號輾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於105年12月1 日11時30分起,以該門號撥打王清富之手機,自稱朋友許仁 銓告知有急用要借款致王清富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匯款 45萬元至各帳戶,其中於12月1日匯款30萬元至黃黌仁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詐欺集團旋即通知李忠裕為 首之車手集團(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324等號提起公 訴),將款項提領一空,事後經向友人許仁銓查證並未借款 ,王清富才知道受騙而報警。經循線追查0000000000門號申 裝人而查獲梁宏宇。
二、案經王清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梁宏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王清富
證明:被以門號0000000000詐欺之事實。 3.共同被告車手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黃黌仁供述。 證明:有領取王清富被騙所匯之30萬元。
4.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故被告幫助詐欺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