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源
吳青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源、吳青駿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5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因林士展受友人李世家(綽 號「香腸」)委託處理其與林金德間之債務糾紛,林士展遂 聯絡友人黃介源、吳青駿一起在場協商,因林金德遲未能說 明還款計畫,且欲離開,黃介源、吳青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二人共同徒手毆打林金德後,再共同將吳金德自上揭 便利商店門口拖行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旁,以此強暴方式使林金德行無義務之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介源、吳青駿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展李世家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介源、吳青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介源、吳青駿 因協助處理他人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害人林金德發生爭執, 竟共同拖行被害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