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37號
CYEV,92,嘉簡,37,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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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賴玟諦即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賴玟諦即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姓名賴余雅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申請更名為賴甲○○ ,八十九年間與夫離婚撤冠夫姓)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月繳納。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 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被告賴玟諦即丁○○係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均 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賴玟諦即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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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