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被 告 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三號一樓,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一 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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