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61號
TNDM,106,簡,246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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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1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黃文憲間之合夥糾紛, 即以恐嚇非法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情緒管理欠佳 ,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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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