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37號
TNDM,106,簡,243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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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879號、106 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為「 蔡孟哲明知綽號『黃狗』與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等共組詐 欺集團」;⑵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應更正為「負責對外 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某時起至3 月 3 日18時20分止之某日時」;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12行 應更正為「蔡孟哲再將林炫辰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轉交予綽號『黃狗』之人,供其與綽號『黃狗』之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蔡孟哲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分別於(一)」;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應 更正為「被害人劉大立及告訴人謝棅桂」、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被害人劉大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2 罪)。又被告蔡孟哲與綽號「黃狗」與其他不詳成員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 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對外 收購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進而與綽號「黃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等金錢損失,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實應予以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之角色 分工,主要係立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而非主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利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 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本件被告與綽號「黃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 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30,974 元,並未扣案,亦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而上開詐得之款項在實際上難以區別被告 與綽號「黃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受之數額,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130,974 元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 犯罪項下,全部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79號
106年度偵字第8940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明知綽號「黃狗」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領取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工作,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前某日,在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北路之便利超商,向林炫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收購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蔡 孟哲再將上開金融物件轉交予綽號「黃狗」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炫辰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一) 105 年3 月3 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大立,假藉HITO 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劉大立日前購買網路商品, 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要配合取消此筆交易, 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等語,致劉大立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陸續匯款2 萬9868元、1 萬5985元(總計4 萬5853元)至林炫辰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二)105 年3 月3 日22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謝棅桂,假藉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謝棅桂日前購買 網路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需取消此筆交易等語,致謝棅 桂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 陸續匯款2 萬9999元、2 萬9999元及2 萬5123元(總計8 萬 5121元)至林炫辰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劉大立謝棅桂查覺有異,因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大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林炫辰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劉大立及被害人謝棅桂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炫辰所有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及帳戶交易資料各1 份、以及告訴人劉大立 之匯款執據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證 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 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 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 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 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 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 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 ,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本件被告既供承其加入綽號「黃狗」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等語,顯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其參與之目 的,係使詐騙集團能藉由其蒐得之人頭帳戶順利匯、領贓款 完成詐欺取財,使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得以順利實行,彼此 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 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仍應負全部 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及綽號「黃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協助提供人 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等工作,顯係在所屬詐欺集團內,扮演重 要的、使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之功能性支配角色,其與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請就 其本案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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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