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47號
TNDM,106,簡,2247,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9年度」之 記載應更正為「86年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勇成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04年9月21日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4年9月27日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之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潘勇成因與告訴人許文明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協調處理,竟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方式,施以文字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只是 一時氣忿而傳送這些訊息,已向渠道歉,渠要原諒被告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