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19號
NTEV,92,投簡,19,200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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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夫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W九-四 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后里鄉發生車禍致該車損壞,經拖吊至台中縣龍井 鄉「瑞順汽車修配廠」,修配廠之負責人王國安估價修理費約需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餘元,嗣原告之子詹堡期自其友人林弘權處得知被告以汽車修理為業,乃 會商被告前往「瑞順汽車修配廠」估價,被告觀看後表示以九萬元之代價即可修 理完成,惟需先交付購買材料所需款項五萬元,俟修理完成再交付尾款四萬元, 原告之夫衡量後乃決定交由被告修理,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四萬元 給被告,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僱車將上開小客車拖往南投縣草屯鎮 ○○路溝墘巷四三號處置放,並向原告之夫索討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二、三日後 原告之夫復交代其子詹堡期交付一萬八千元予林弘權轉交給被告作為購買材料及 給付林弘權介紹費之用,詎被告取得車輛後並未積極從事修復工作,反將之侵占 入己,拆除車輛之零件賤賣牟利,俟原告前往查看發現僅餘引擎一只,始知被告 之侵占犯行,被告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車子之損害二十五萬元 及交付之修車款五萬八千元,共三十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W九-四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修理,然遭被告侵占入己 ,拆解車輛零件販賣牟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 判決、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又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因前揭侵占事實,確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在案,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將原告之車輛侵占入己,並將零件拆解販 賣牟利,其已侵害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甚明,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原告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以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有統一發票可稽,又上開車輛亦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發照,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夫丙○ ○前曾以同一事實起訴,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受理,然經判決駁回確定)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復本院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足參,計算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為止,當時已使用一年五月又七日。參照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依此方式計算結果,上開車輛扣除折舊 後仍有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655,000×0.631× (1-0.369×6÷12)=337,05 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又上開車輛雖因車禍受損,然受損後曾先拖吊 至台中縣龍井鄉「瑞順汽車修配廠」,修配廠之負責人王國安表示原告如願意出 賣,願以二十多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亦經王國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屬 實(參刑事案卷內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偵查卷第 十四頁)。查王國安為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既從事汽車修理行業,以其對汽車 之瞭解,所估之價格應與車輛車禍後殘餘之價值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車 輛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五萬元,應堪採認。另原告主張原告之夫丙○○交付被告修 車款五萬八千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惟查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原告自承修車 款為丙○○交付被告,且修車款為丙○○所有,則原告顯非該筆款項之被害人, 且丙○○前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八八號損害賠償 事件中,被告否認有收到上開修車款,丙○○亦未能舉證證明交付之事實,而遭 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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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