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92號
TNDM,106,簡,219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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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丁祈鈞於本院106年9月25 日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隆於上開調查程 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丁祈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祈 鈞與共同被告吳佳隆,就前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祈鈞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祈鈞曾因竊盜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不知悔 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被 害人酒醉不醒人事時,再度為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6794號卷宗第4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 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 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丁祈鈞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共竊得皮夾1只「內含身 分證1張、殘障手冊1份、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元」及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又為本案共 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取得23,000元,其中80 0元,係與共同被告吳佳隆平分,每人各得400元,另23,000 元,與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均不詳),均由其一人獨 得,業據其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隆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 頁反面),是上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23,400元),均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1張 、殘障手冊1份、金融卡1張等物品,係交給共同被告吳佳隆 ,且共同被告吳佳隆亦證稱:拿到證件、提款卡後,業已丟 棄(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上開見解,自無庸對被告丁 祈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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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