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李榮宗取得執行名義,李榮宗為良晟建設有限公司(下 簡稱良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係對訴外人良晟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被告卻以對李榮宗之債權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因不諳法律,無 法分辨李榮宗個人為自然人,其亦為良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良晟公司為法人 ,致錯失聲明異議,與被告簽寫協議書,依協議書之內容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嗣因另有良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凌謝麗淑又向本院對原告 請求核發執行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凌謝麗淑向本院起訴,經二審判決原告敗訴 ,確認原告對良晟公司負有工程款債務,其判決認定被告之債務人為李榮宗個人 ,而非良晟公司。由上述判決可見本件係因被告指封之標的錯誤,致原告之權利 受到損害,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四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則辯以:與被告簽寫協議書時,李 榮宗亦在場,係經三方協議結果,由伊將良晟公司簽發給伊面額十九萬八千四百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付伊同額之現金,原告再將支票交給李榮宗,伊是以對 良晟公司之票款債權受償,非以對李榮宗之個人債權受償,支票係原告交給良晟 公司,否則良晟公司不可能為原告簽完工證明等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忠字第四九四號 執行命令、協議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除辯 以:伊持有良晟公司簽發之支票,經兩造與李榮宗三方協議結果,由原告將應付 良晟公司之工程款交付給伊,伊是以對良晟公司之票款債權受償,非以對李榮宗 之個人債權受償等語。對其餘事實亦不爭執。經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而原告因新建房屋,委由良晟公司承攬建造,亦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 ,承攬人既為良晟公司,良晟公司始為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人,無待說明,李榮宗 雖為良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良晟公司為法人,李榮宗與良晟公司在法律上, 人格各別,良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屬良晟公司所有,自非李榮宗個人得擅自予以 處分。次查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對李榮宗個人財產得為假扣押之民事裁 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九六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李榮宗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聲請假扣押該工程款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四號受理在案,且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 ,亦經本院調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再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 寫協議書,交付被告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協議書並載明「茲因第三人李榮宗積欠 甲方(即被告)債務,前經甲方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就李榮宗對乙方(即原告 )之債權予以扣押(案號: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忠字第四九四號及第四四 九號),惟為圓滿解決本事件,今雙方協議償還方式如下:一、乙方願給付甲方 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整予甲方。二、甲方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向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撤回首揭二案件。」,有卷附協議書足參。查上開協議書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良晟公司,並載明係因李榮宗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一事,為求圓滿解決而為協議,且被告確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前揭執行卷附 卷之撤回狀可稽。足認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款項係基於對李榮宗個人之債權而受 清償,被告雖辯稱其持有良晟公司簽發之支票,係就對良晟公司之票款債權而受 清償,然原告陳稱被告提出之支票正面有李榮宗之印章,不記得有良晟公司之印 章,則被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負欠良晟 公司工程款債務,因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出於誤會,未提出異議,卻將工程款 交付良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榮宗個人所欠債務之債權人即被告,原告且經本院另 案判決對良晟公司仍負有工程款債務,則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處收受 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即因此受有利益,卻致原告遭受損害,其符合民法上開第一百 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利得即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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