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O─二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 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途經中興 路二十八號對面車道處時,因前方中興路與東閔路路口處紅燈,前方車輛走 走停停,被告過敏欲踩煞車未踩著,致追撞前方由楊玉蘭所駕駛之車號G7 ─四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造成連環追撞前方陳惠芬所有由吳朋所駕 駛之車號9J─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QV─四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該車號9J─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經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理,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 ㈡、訴外人陳惠芬所有之車號9J─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意外保險 ,於本件被告肇事後,該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身分證影 本一件、汽車保險卡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O─二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 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途經中 興路二十八號對面車道處時,因前方中興路與東閔路路口處紅燈,前方車輛走走 停停,被告過敏欲踩煞車未踩著,致追撞前方由楊玉蘭所駕駛之車號G7─四九 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造成連環追撞前方陳惠芬所有由吳朋所駕駛之車號9 J─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QV─四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號9
J─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經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需修理費 一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因訴外人陳惠芬所有之車號9J─00二二號自用小 客車向原告投保意外保險,於本件被告肇事後,該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業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九十二條之二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件、陳惠芬之行車執照影本 一件、吳朋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及汽車保險卡影本一件、估價單影 本一件為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投興警刑字 第0九二0000六三六號函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其補充資料、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輛肇事,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中興路二十八號 對面車道處時,因前方中興路與東閔路路口處紅燈,前方車輛走走停停,被告過 敏欲踩煞車未踩著,致追撞前方由楊玉蘭所駕駛之車號G7─四九五八號自用小 客車,並因而造成連環追撞前方陳惠芬所有由吳朋所駕駛之車號9J─00二二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QV─四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且經被告及訴外人楊玉蘭、 吳朋、石玉惠等人分別在警訊中供述甚詳,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訴外人陳惠芬所有之車號9J─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經向 原告投保意外保險,有原告提出之陳惠芬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及汽車保險卡影本 一件附卷為證。訴外人陳惠芬所有之車號9J─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情 形及經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修理費用一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 ,經原告支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 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就其被保險人陳惠芬受損車輛為理賠,依 法自得代位對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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