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92年度,8號
NTEV,92,埔簡,8,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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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八號
  原   告 賜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即建國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煥朝欲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因徐煥朝信用不佳,經被告 出面保證原告必收得到貨款,原告始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陸續出貨給徐煥 朝,價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惟徐煥朝仍無力支 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二萬四 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貨品並非伊所購買,而係由昇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 ,原告已對昇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煥朝提起詐欺告訴,兩造間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伊亦不曾對原告保證徐煥朝必支付貨款,且系爭貨品應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請求權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原告於此二年期間均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並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系爭貨品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而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共二紙,其中一紙金額為三十四 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簽發,另一紙金額為七萬七千三百五 十元,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簽發,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簽發 上開統一發票係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用,則前揭三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一元 該筆貨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即得行使貨款請求權,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另筆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貨款請 求權,雖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自承向其買貨之人為徐煥朝,非為 被告,雖主張被告曾保證徐煥朝必給付貨款,並舉證人黃德法到庭結證稱:因徐 煥朝向被告借牌標工程,伊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副理,找徐煥朝報價,徐煥朝



所報價格合理,願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伊要求須拿被告的票給付貨款,被告亦表 示同意,原告始出貨給徐煥朝等語。然系爭混凝土既為證人招攬出售,徐煥朝未 能給付貨款,致原告遭受損失,證人對原告必難交待,其證稱出貨前曾獲被告同 意代付貨款云云,尚難遽以憑採。查本件原告自承買貨之人為徐煥朝,則買賣關 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徐煥朝之間,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甚明,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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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賜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