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一九號
移 送 機 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投草警
刑社維字第0九二000七五七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四十二號「月娥小吃部」,酒後無故叫罵、騷擾,並拉扯洪常娥之頭髮,復以 拳頭毆打洪常娥頭部(未據告訴),經洪常娥報警當場查獲。二、被移送人經警強制到達警察機關後雖拒絕接受訊問,惟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 常娥指述甚詳,並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報告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