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06號
TNDM,106,簡,170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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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同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⑴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97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初 犯)。⑵於99年1 月3 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 以99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 刑從略),因其撤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於100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⑶於102 年10月6 日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3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2月19日 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⑷於98年2 月13日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67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8年5 月25日確 定,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⑸於105 年3 月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 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6 月13日確 定,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⑹於10 5 年7 月7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2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1月21日 確定(四犯)。⑺於105 年11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五犯)。上開⑹、⑺所示之罪刑 ,自106年4月21日入監執行,現正在執行中。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20日上午6 時30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7 樓 之3 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經警前往



該址查獲,並扣得: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其上開施用用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②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供其上開施用所用 之由其所有之自製玻璃吸食器2 組、自製吸食器半成品1 組 、自製吸管挖勺3 支。而其查獲後於同日中午1 時20分由警 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確知上情。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 頁)、偵訊(毒偵 卷第14反面頁)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頁) ,堪認被告確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為同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均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 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本次施用用 罄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於本次施用後用餘毒品(毒偵卷第14 反面頁)之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本次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本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判決確 定且已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 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 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



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 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 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 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 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 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 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 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 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 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 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 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 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距前次施用毒 品之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沒 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結晶,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 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購入後經本次施用犯行後之用餘毒 品(毒偵卷第14反面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 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等物查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明確(毒偵卷第14反面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品(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認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自非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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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名稱 │數量│內容 │鑑定書文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①毛重2.9 公克(含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非他命 │ │②淨重2.673公克。 │驗鑑定書(本院卷第34頁) │
│ │ │ │③驗餘淨重2.662公克。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玻璃罐與塑膠管等組合而成 │無(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8頁) │
│ ├─────────┼──┼─────────────┤ │
│ │吸管製成挖勺 │3 支│吸管製成 │ │
│ ├─────────┼──┼─────────────┤ │
│ │吸食器半成品 │1 個│彎嘴管 │ │
│ ├─────────┼──┼─────────────┤ │
│ │安非他吸食器 │1 組│玻璃罐與塑膠管等組合而成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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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