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村幹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其犯罪事實如下:甲○○ 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村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擔 任課員兼總務任內,辦理發包本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過程未謹慎處置 。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簽呈中簽請鄉長擇定三家廠商比價,不待鄉長批示,即依 龔良榮指示通知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領取標單,更令任龔良榮派人領取安保公司 標單,嗣後前鄉長鄭炳琨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並依指 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 卻於比價紀錄中作不實登載,作成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工程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 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判決確定,並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右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 ㈡九十一南分院敬刑嚴九○上更㈡三四八字第一五七四三號函。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查本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簽請鄉長擇定三家比價 ,係在鄉長於二月三日批示後,申辯人始通知廠商領取標單相關文件。 ㈠由於本件工程自發包至調查站接受訪查長達半年之久,且當天接受訪查並無接到 書面通知,係調查站臨時打電話給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要求申辯人去接受訪查, 因調查員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二月五日來不及發包,你一定在鄉長批示前 即已通知廠商,遂逼申辯人是鄉長、秘書、龔良榮三人中是誰指示(三擇一)? 否則如何等語,其實完全沒有人指示。
㈡按本件工程鄉長所擇定之三家廠商(以嘉義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里程計算)鄉 長於二月三日批示後,以電話通知廠商領取工程比價相關資料,在二月五日下午 二時開標(當時工程比價未有法定公告期間與公開招標有別),時間上實綽綽有 餘,同案被告鄭炳琨亦先後在調查站、檢察署、法院證稱:其在批示前申辯人對
擇定廠商應不知情,因此,所指依龔良榮指示通知廠商領取比價相關資料,顯見 非自由意志,且為人下屬亦無此權限(證物一)。廠商領取投標比價相關文件,不須提出任何證件,祇講工程名稱即可,且承辦發包 人員不得詢問廠商名稱,按投標須知規定:一人得領取三份(工程比價並無特別規 定),申辯人既已依照鄉長所擇定之安保營造有限公司通知,而該公司派何人領取 並無不妥,亦無違反投標須知第四條之相關規定,所指更令任龔良榮派人領取安保 公司標單,申辯人確實無從瞭解(證物二)。
八十五年工程比價(嘉義縣)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原本機關首長行政裁量權, 則機關首長既未違背法令,下屬依法奉命行事,並無不妥,再以公務員服務法定有 明文:「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則長官指定三 家係其行政裁量權亦未違背法令,身為下屬豈可不從(證物三)。本件工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開標,得標廠商申報開工日期為二月十日,申 辯人係依據建設單位簽准交辦發包,始再簽請鄉長擇定三家比價,僅為書面作業, 於法並無不合,任何工程均未到施工地點,由於臨時接到調查站電話通知前去受查 ,在不知何事之情況下,且調查員不僅預設立場亦非一問一答,且事隔已久,確實 無從想起本件工程作業如何?惟非自由意志,實有不得已之苦衷(證物四、五)。綜上諸情,更二審法官縱認有辦理虛偽比價,然非身為下屬人員之權限,至於不再 提出上訴乃是基於尊重司法判決,始得本案儘早結案。另申辯人一向處事謹慎,嚴 守分際,在公務生涯中並無任何不良之處分紀錄,懇請鈞會體察實情,予以從寬處 置,以免申辯人遭受無妄之災。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調查筆錄(部分)乙份。
㈡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部分)乙份。 ㈢中埔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作業程序表乙份。 ㈣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比價紀錄表乙份。
㈤鄉公所函請承包商申報開工同意備查文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村幹事兼任總務。緣於八十五年元月間,該鄉鄉民代表龔良榮因知伊透過前省議員陳明文向省政府爭取之工程補助款已核撥至嘉義縣政府,乃向當時之鄉長鄭炳琨要求以該補助款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發包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並希望由伊承包該工程,鄭炳琨因工程補助款係經龔良榮之關係始獲核撥,遂未依規定進行比價,即同意由龔良榮承包。龔良榮竟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在該工程尚未經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前,即先行施作社口村部分道路工程。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工程已由鄭炳琨指定龔良榮承包,且龔良榮亦經鄉長同意安排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等三家營造公司參與比價,竟不待鄉長批示即依龔良榮指示通知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領取標單,更任令龔良榮派人領取安保公司標單。嗣後鄭炳琨果依其與龔良榮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批示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公所秘書彭富春主持,被付懲戒人記錄,依據均由龔良榮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及龔良榮之子龔政忠製作之政志公司
標單,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為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工程比價之正確性,並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並未上訴,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右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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