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77號
TNDM,106,簡,1477,201709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廣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06年5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276063號函文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783號起 訴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廣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前揭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李祥偉,經警方通知李祥偉到案後,經其自白 於本案案發前曾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因而查 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5月27日南市警 營偵字第1060276063號函文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78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23頁、第37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手而查獲之 事實,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 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 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 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小包,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1份在卷可參,並自承係其本案施用所 剩餘(見偵卷第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 枚,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 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 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支,屬於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亦經其所自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