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侯章善
陳柏全
被 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明
翟清槎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雖記載代表公司負責人為楊景純,惟楊景純已具狀陳 稱其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亦未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就形式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事,並已對前任董事長楊澤明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據被告公司董事翟清槎到庭陳稱:「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我有去開董事會議,因為楊澤明說要改選董事長,但當天沒有開成作 成決議,當天只有我和王友芳到場,楊澤明與楊景純沒有到場,我有在簽到簿上 面簽名,我簽的時候王友芳已經簽了,‧‧‧‧‧‧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沒有改 選董事長。」「我同意由楊景純當董事及董事長,當天沒有開股東大會及董事會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全卷資料,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及 董事會簽到簿,並無股東會之簽到紀錄,與翟清槎陳述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公 司確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楊景純為董事,則楊景純即無被選任為董事長之資格, 故楊景純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公 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既未合法改選董事,則原任董事楊澤明、王友芳、翟清槎 應繼續執行職務,又楊澤明為原任董事長,但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辭去董事 長職務,此有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辭職書可證,而楊澤明等三名董事又 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董事代表公司,惟其中王友芳已死亡,業
據翟清槎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稽,故應以楊澤明、 翟清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元、發票日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人中國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 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二十日內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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