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五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YN—八 一八號輕型機車,於台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六段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格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 B—七八五九號、由訴外人楊据煌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前開自小客車毀損,支出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其中工資為八千一百元、零件 為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因自負額為三千元(自零件費用中扣除),故由原告賠 付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對方當時有超速云云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YN—八一八 號輕型機車,於台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六段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 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格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B— 七八五九號、由訴外人楊据煌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前開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行照、估價單、汽 車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民權東路六段為三車道以上之道路,且 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實施調撥車道,僅調撥車道車輛得左轉,被
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竟疏未注意,且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致撞及行駛調撥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B B—七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對方有超速 云云,然查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訴外人楊据煌自承當時車速四十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訴外人楊据煌有何超速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請求修車 費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其中工資為八千一百元,零件為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 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 舊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九十年十月三日 ,為一年四月又十八日,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折扣二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即零件僅得請求二千四百四十元,加上工資八千一百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車費為一萬零五百四十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在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三百二十六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 四十一元、已付郵資七十三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十二元) ,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二百六十一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 4495*0.369=1659四月又十八日之折舊額 (0000-0000)*0.369*138/365=396一年四月又十八日之折舊額為二千零五十五元(1659+396=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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